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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7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村****号,住户籍地务农,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蒙A7****的灰色江淮牌小型汽车回家,途中经过衡水市人民路育才街交叉口附近时,被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129.4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嫌疑人李某某血样当中的酒精含量,将其带至衡水永兴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20mg/100ml,李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俊芝

检察官助理:秦子萌

20207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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