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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在青县北环路与104国道交口处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的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该司机李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李某某拒绝用测酒仪进行检测,随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青县康泰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11月8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抽取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锡茂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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