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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8********,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住三门峡市经一路**站**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M*****灰色福克斯(FOCUS)牌小型汽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区龙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飞花城门口东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事情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饮酒驾驶处罚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慧娟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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