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88********,汉族,中专毕业,务农,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牟县万邦**批发市场一饭店与他人饮酒后于当日20时30分许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中牟县**路与**路交叉口时被中牟县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2.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镇**村**组。
1.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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