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汉族,初中毕业,河南**印刷有限公司员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豫****车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祝楼乡**村南北路路西边的麻辣烫饭店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撞住该饭店员工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害人吴某某看见被告人李某某撞车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到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村住处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因赔偿数额协商不成,被害人吴某某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出警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从其住处带走。当日12时46分,原阳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在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抽取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两份。2021年1月1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2021年1月1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饭店门口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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