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0********,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科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隆大道与新一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检测为2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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