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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1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杞县**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地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省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孝玲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侯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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