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4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武陟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B2D驾驶证驾驶豫HZ****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阳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涝河桥东边路段处时,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谎称该车非系本人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92.3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宋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泮
检察官助理:钱亚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