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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4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武陟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B2D驾驶证驾驶豫HZ****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陟县阳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涝河桥东边路段处时,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谎称该车非系本人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92.3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宋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泮

检察官助理:钱亚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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