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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2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B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U*****号小型面包车,沿市沁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香镇伏背村西沁河堤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抽血检验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金顺

检察员助理:许 力

2019年121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济源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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