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68********,汉族,专科毕业,洛阳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门**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恒大绿洲**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驾照,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灰色起亚牌小轿车,沿机车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恒大绿洲小区门口时,被赶到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0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双辉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