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安路思平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4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获候审你提供 io1101501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2检 察 官:马战辉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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