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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7********,汉族,高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垣市**镇**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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