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自己家中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一两白酒和半瓶啤酒,因亲属要李某某帮忙找人干活,李某某酒后从家中驾驶自己的车牌号黑C****E号小型面包车进入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沿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供热公司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人街路口时,被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6日经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裁定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3.黑龙江省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沿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吉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号。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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