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于2016年3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J7****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古城街道蓝天路驶往古城街道水云塘,0时12分许途经古城街巾山东路与腊梅路路口时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车辆行驶轨迹、前科劣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叶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临海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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