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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9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3********,布依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浙CZ****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路塘上村村口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8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前轮制动差)、转向系统工况正常和前照灯不能点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车辆信息、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联系方式182********。

2.《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记录表》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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