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省**县**镇****号,现住:浙江省**县**街***。2020年01月0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灵峰北路与苕秀东路交叉路口,与胡某某驾驶的浙******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与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对李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07月21日经安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24天,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民
2020年09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35684****)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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