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路育才路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卜某某的证言,民警金景、张利康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七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湘绮
检察官助理:周 红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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