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黎川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凌晨0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52***非营运小型轿车途经本区**路**大酒店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现场照片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照片;
2. 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6785****;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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