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4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92********,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1日17时0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报废)载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行驶至本市南浔区湖盐公路7千米路段时,由刘某某接替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和孚镇云东村路段,被和孚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交警中队处理。交警于当日17时38分在和孚派出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8.1mg/100mL。后于同日17时54分在和孚卫生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检报告;
5. 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过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万钰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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