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7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251970********,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锦湖街道第一桥驶往小横山方向。21时15分许,车辆途经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非机动车道时,与停放在路边由傅某某驾驶的浙C1****号小型轿车突然打开的车门发生碰撞,造成浙C1****号小型轿车车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协商不下,傅某某家属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当日22时01分被依法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属醉酒。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图、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87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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