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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9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暂住浙江省金华义乌市****幢*单元。2017年3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未结)。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浙G8D****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的一家***驶出准备寻找住宿酒店。1时24分许,途经本市***路***地方,被执勤的交警查获。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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