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5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爵溪街道新爵路与巨鹰大道交叉口处与隔离带发生碰撞。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因醉酒后无意识,遂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血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333mg/100ml。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4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员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言 ;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辨解;
4、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
5、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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