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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3日12时00分许某某13时00分许之间,李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苏孟乡一家沙县小吃店里吃午饭,期间李某某喝了二瓶雪花牌啤酒。吃完午饭后,李某某驾驶其一辆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沿苏某某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其暂住地。05月03日13时58分许,李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苏某某与康迪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对其进行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经测试,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05月0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5月15日经浙江公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辆属机动车范畴,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另查明,李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查获,后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其后李某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机动车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检测单某某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驾前科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某某具结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检察官助理:郭某某

2020年6月10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28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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