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于2012年8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龙港市海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19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龙港市海港路788号前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朱某某爱,造成朱某某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龙港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并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医药费壹万柒仟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逃人员信息核查记录、饮酒驾驶核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被盗抢情况核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转账记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文军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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