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琼DT****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第四小学前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送检李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3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霞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路**巷**号,联系电话:1387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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