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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冬梅,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琼AQ****号小型轿车,自陵水县英州镇方向往陵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海榆东线(国道223线)254KM+5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由郑某某驾驶的琼A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陵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某在本次危险驾驶时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症和单纯醉酒(普通醉酒状态),对本次危险驾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敬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2019年1231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海南省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88997****;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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