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16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白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路由东往西行驶,经中兴路、朝阳路、宁安桥、海滨路行驶至海滨西路119号桃源足浴店门口停车场折返,经海滨路、宁安桥行驶至朝阳西路142号满足阁专业修脚店,后经宁安桥、海滨路行驶至海滨路、百尺路路口东侧50米处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调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余朝章
检察官助理:梅俊忠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室。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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