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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80********,汉族,大专文化,在**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 24 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朋友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朋友办公室谈事,期间其喝了两杯红酒,21时41分许朋友李某乙叫代驾驾驶粤K1Q****号小汽车,搭载其及李某乙等三人到南山区深圳湾**停车场,李某乙等二人下车后代驾继续驾驶,不久被告人李某甲叫代驾下车离开。2020年3月24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K1Q****号小汽车,行驶至南山区沙河西路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82.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库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代驾记录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呼气和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波

2020年4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联系电话13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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