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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5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群众,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五华县**镇**村**,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工作单位为广州市**代理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M****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宝安区福永福园一路桥和路路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彭某某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17mg/100ml。

在此次事故中,因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秀娴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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