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5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里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凌晨1时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79****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区江滨西路十四中处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户籍资料、全国常住人口、全国在逃人员、全国吸贩毒人员、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查询结果-基本信息、驾驶人违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本地过车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审批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查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建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881526****;
2.讯问笔录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资格材料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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