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8********,汉族,大专文化,丹江口市环境监测保护站工作,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号**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和朋友雷某某在丹江口市**站后面小餐馆吃饭,期间李某甲、雷某某饮五粮春白酒一瓶,饭后李某甲驾驶其鄂C****6轿车回家。下午17时许,李某甲朋友约其钓鱼,李某甲遂驾驶鄂C****6轿车载雷某某等人,由丹江口市城区沿环库路江南段往牛河方向行驶。当日17时15分,李某甲驾车行至环库路某某海停车场至阳西沟大桥路段时,遇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检查,民警示意李某甲停车,李某甲未停车接受检查,驾车驶离现场继续往前方行驶,右转驶入停车场后李某甲下车。执勤民警驾驶警车追撵至停车场后,经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民警遂即将李某甲带至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李某甲血样。2020年7月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3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对其是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有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勇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沿江大道30号2号2单元301室,联系电话137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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