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E*****小型轿车载陈某甲,从兴山县古夫镇王家岭小区“回味居土菜馆”出发,来到古夫镇邓家坝小区“阿婆火锅串串店”找朋友玩耍。次日凌晨,李某某车载陈某甲回家途中,行至古夫镇龙珠路昭君快捷酒店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停放在道路边的鄂E*****小型客车,使鄂E*****小型客车撞上前方鄂E*****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李某某酒驾并将其查获。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液中乙醇含量为129.09mg/100ml。
案发后,李某某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支付被害人修车费用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谈某某;3.被害人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智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号,联系电话1509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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