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刘洞镇姚沟村香菇大棚内饮酒后,驾驶鄂C****1号小型轿车往郧阳区南化塘镇方向行驶,行至疫情卡口处被拦截后,李某某驾车返回香菇大棚,将车横向停放于香菇大鹏旁的公路上,致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刘洞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7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