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9月2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银灰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漳县城关镇文庙路与和平桥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南漳县彰诚司法鉴定所抽血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8.66mg/100m1,李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查获经过、到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代某某的证言;3.现场笔录、查获照片、血样抽取及血样密封照片;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霞
检察官助理:杜潇健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39277****。
2.刑事诉讼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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