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29 日21 时16 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鄂L***** 牌小型汽车在咸安区银泉大道往长安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青龙路与银桂路交叉路口至长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车检查,因发现其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88mg/100ml。后将其带至现场交警执法警车上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现场呼气检测清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及抽血的相关视频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吉生
检察员助理:邹丹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7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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