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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大冶市**渔场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镇**村村委会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一辆平板拖车,致李某某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一个月零六天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87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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