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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三里乡二龙村往三里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里乡绕镇公路入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呼出酒精含量为360.4mg/100ml,后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抽取的血样乙醇含量的检测为193.7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始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13号检验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资料;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至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南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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