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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74********,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D*****轻型货车沿当阳市草埠湖镇镇荆路行驶至草埠湖镇老棉花采购站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1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查获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4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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