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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68********,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来凤县**********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从来凤县翔凤镇仙佛寺出发,沿209国道行驶至小河坪村时,被来凤县公安局出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2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鲁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查获现场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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