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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组,住址同上。因酒后驾驶,于2015年2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六个月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1M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寺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沙路太平镇高拱桥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6mg/100ml,民警遂即联系医务人员对李某某的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3.02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物证;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检察官助理 张  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1960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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