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2021988********,汉族,硕士文化,中国**集团**,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2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联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银湖路路口时,撞击对向车道停止线处等信号灯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鄂A****6号东方标致牌小型轿车,致使被害人余某某左手第四掌骨远端撕脱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35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余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
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0元,被害人余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陈述;3.证人金某某证言;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室,联系电话:1599747****;保证人魏某某,联系电话:1380715****。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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