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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7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4********,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系武汉市司法局**,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武汉市江岸区**号**公园**单元**楼**室,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任婕,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5月29日、同年7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先后于2019年6月28日、同年8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21时20分,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4的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兴业路路口时,遇公安机关设卡盘查,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李某某拒绝吹气。民警现场对其进行控制的过程中,李某某不配合,推搡并挥手导致正在现场摄像的辅警周某手中的便携式摄像机掉落在地损毁。随后,李某某被民警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取静脉血液备检。抽血时,李某某不配合,经多名民勤控制,抽血才完成。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86mg/100ml。经劝说,李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0时07分许,接受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赔偿了摄像机损毁的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全国违法犯罪情况记录查询、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打车行程单、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许某、周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及抽血检测等视频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晓红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7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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