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6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J****7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农上桥处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送至汉阳医院抽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3.3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自述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驾驶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971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