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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2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2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当车行至青山区**大道**路口时,被武汉市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进行检测,当场结果125mg/100ml,后从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7.9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红泽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村**小区**号,联系电话1862709****。

2.案卷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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