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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村**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4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1时34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1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建设八路至建设十路路段时,遇青山区交通大队民警设卡盘查。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瑾

检察官助理:王子豪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街**村**号,联系方式:1347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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