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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9********,汉族,非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D****A的金杯轻型货车,在江陵县**镇**村**组村级公路上与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7的本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双方均有饮酒的迹象,遂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杨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79mg/100ml,李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后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事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1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玲

检察官助理:孙燃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4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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