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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J****1二轮摩托车,从浠水县巴河镇向散花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散花镇**村路段,被浠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28.6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现场单、鄂J****1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散花镇钱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某某家庭贫困证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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