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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5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9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早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中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李某某被民警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静脉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毒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吹气酒精测试、医院提取血样现场照片,讯问视频、现场视频,酒精呼吸检测、抽血取样、血样送检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增加刑罚量。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赵歆媛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7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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