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30日20时许,柯某某驾驶苏B*****号小型汽车沿34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麻城中学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后方向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勘察现场后,将李某某带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治疗并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05月06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荆公鉴(化)字[2020]232号鉴定意见:从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9mg/100mL,确认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05月08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驾驶证等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良权
助理检察官:朱 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972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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