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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9〕8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晚上,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牌小型轿车,载其醉酒的丈夫被告人李某某沿本市**路向**文化宫方向行驶。到车辆行驶至**路文化宫一侧时,因车辆拥堵不畅,杨某某让李某某驾驶,李某某将车子开出约二十米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41/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证等书证;2.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长洲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单元**楼**电话:*******9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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